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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法律 《关于俄罗斯联邦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第六章

时间:2024-09-11 阅读:287

《关于俄罗斯联邦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
第六章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委派机关、地方自治机构和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
行使职权的特点

第 22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可行使的职权
1.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按照本法及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2.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部门可以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里设立专业机构,其中包括设立联邦行政分支机构和授权的收缴保费的监督机构:
(1)内部事务;
(2)对迁移实施管理、监督和提供公共服务职能;
(3)对民防实施监督和管理,在自然和人为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保护人民和领土安全,确保消防安全;
(4)对俄罗斯联邦税费法规遵守情况、税费准确计算、全部和及时地移交到相关的税务部门及支付必要相关费用等方面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5)为个体经营业者和农户(农场)进行法人国家注册;
(6)海关方面;
(7)在保障居民卫生防疫、保护消费者和消费市场方面行使管理权和监督职能;
(8)对劳动法及其他包含劳动权利的法规遵守情况进行国家监督和管理;
(9)对联邦公共建筑实施监督;
(10)对准确、足额和及时向政府预算外资金支付 (转账) 保险费方面行使管理职能。
3. 设立和运营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部门分支机构(本条第 2 点规定的)程序和运作的方式,这些程序和运营方式是相关的联邦执行机关和管理保险费缴纳机构与联邦委派机关进行协商建立的。
4. 在设立专门的部门(本条第 2 点规定的)的情况下,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其他部门不允许行使本条第 2 点规定的联邦执行机关、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履行的职权。
5. 专门设立的联邦执行机关部门、监督保险费缴纳机构部门进行本条第 2 点规定的活动的资金根据俄罗斯联邦预算法由联邦预算资金、国家预算外资金给予保障。

第 23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联邦委派机关、地方自治机构行使的职权
1.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联邦委派机关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行使职权,本联邦法赋予联邦委派机关和管理公司的职权之外,还包括组织和举办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节能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活动。
2. 地方自治机构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行使职权,本联邦法赋予联邦委派机关和管理公司的职权之外,包括组织和举办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节能和提高能源效率的活动。

第 24 条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的特点
1. 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由相应联邦委派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执行机关和地方自治机构(以下称国家管理(监督)机构和市政监管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实行联邦级的国家管理 (监督)、地区级的国家管理 (监督)及市政监管。
2. 鉴于本条规定的组织和检查的特点,针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实施的国家管理 (监督),组织和检查应符合 2008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的 N 294-ФЗ“关于在实施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下保护法人和个体经营者权利”的联邦法。
3. 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联合对一些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项目进行定期检查。进行定期联合检查时,国家管理 (监督)和市政监控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检查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年度定期检查计划必须与联邦委派机关协商。
4. 定期检查时限从检查开始实施之日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针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每一户区内企业,这些企业以小型企业为主,每年对企业的定期巡检期限不能超过 40 小时,小微企业不超过 10 小时。特殊情况下,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官员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在理由充分的条件下需要进行复杂和(或)长期专门调查和鉴定时,检查期限适当延长,但对小企业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对小微企业不超过 10 小时。
5. 在定期检查中发现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有违反俄罗斯联邦法律的情况下,国家管理(监督)机构官员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将责令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改正。令其整改的文件副本要在定期检查结果报告签发之日起 3 日内送达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或者凭收条交付其代表,或者用其它方式转交,以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或者其代表收到文件的日期为证。如果通过上述方法不能把令其整改的文件送达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或者其代表手中,可以用挂号信邮寄,寄出之日起 6 天内视为收到。
6. 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进行计划外检查须在令其整改的文件送达 2 个月后进行。如果整改超过 2 个月,进行计划外检查的时间取决于令其整改的文件,但最迟在文件签发之日起的 6 个月内。
7. 在不定期检查前,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没有改正违法行为时,根据联邦委派机关的声明,其关于开展经营活动的协议可能被终止,其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的资质可能被撤销。
8. 不定期检查需要与联邦委派机关协商来确定检查程序。不定期检查期限不能超过 5 个工作日。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政府为保护国家机密进行的计划外检查。
9.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在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检查时拥有的权力:
(1)参加对企业的检查,对检查出现的问题给予解释;
(2)获得俄罗斯联邦法律按规定提供的信息;
(3)告知检查结果,并在报告中明确指出,同意或反对检查意见以及是否认可国家管理(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的某些行为;
(4)遵照俄罗斯联邦法律通过行政和(或者)法律程序申诉国家管理 (监督)机构和市政监控机构官员的行为(不作为)。
10. 海关和税务机构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实施税务和海关监管,并将发现违法事件通知联邦委派机关。

第 25 条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自由关税区采用的海关手续

1. 本联邦法规定了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采用自由关税区海关手续,即关税同盟确定的海关法规。为了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采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按照关税同盟境内自由(专业、特殊)经济区协议和 2010 年 6 月 18 日的自由关税区(以下称自由经济区协议)的海关制度,确定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相当于经济特区。
2. 按照自由关税区的海关制度,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特殊区域实施海关监管,针对本联邦法律,这个区域界定为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土地、建筑物、厂房、开阔区域,其中包括超前区区内企业自有和租赁的地块(以下称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的地块)。
3. 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存储的外国商品、使用存储在自由关税区的外国商品制造(获得)的商品,及关税同盟商品只可以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存储和使用,不包括自由经济区协议所规定的情况。
4. 对于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进出口商品的海关技术流程,其中包括进入或进口的车辆,以及从该地区输出的商品,海关业务的手续和流程由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决定。
5. 鉴于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地域内的设备和设备安装进行海关监管,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书面申请的基础上海关部门决定在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设立海关监管区,其目的在于采用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该程序符合 2010 年 11 月 27 日通过的 N 311-ФЗ“关于俄罗斯联邦海关调控法”第 163 条第 13、14 点之规定。
6. 为对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内的设备和设备安装进行海关监管,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和联邦委派机关协商确定监管要求。
7. 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负责对存储或者在海关自贸区监管的,使用外国商品制造 (获得)的商品实施鉴定。
8. 超前社会经济发展区区内企业必须对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已存储在自由关税区里的商品,及使用已存储在自由关税区里的外国商品制造 (获得)的商品进行统计,并向海关部门提供这些商品的报表。
9. 对根据自由关税区的海关手续已存储的商品,及使用已存储的外国商品制造 (获得)的商品进行统计的程序、此类商品报表的形式、表格的填写,以及向海关提交商品报表的程序和期限由联邦执行机关海关业务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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